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聲,103,2023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2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本件之訴訟物證齊全,非他造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經查,聲請人雖提出臺北市○○區公所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惟仍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2年2月9日法扶總字第1120000251號函在卷可憑。

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