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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3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4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本件訴訟物證齊全,非他造所能否認,聲請人有勝訴之望,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經查,聲請人提出臺北市○○區公所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影本,其上顯示聲請人為全戶列計人口之一,資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然參照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與第4條之1之規定,足認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已超過最低生活費,而在最低生活費1.5倍以內,其資力明顯優於低收入戶。
故此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尚難作為認定有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之憑據。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2年3月1日法扶總字第1120000273號函在卷可憑。
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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