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字第16號
異 議 人 邱德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邱蘭筑等間聲請承當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57號案之補費裁定聲明異議,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6條規定:「(第1項)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
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
(第2項)前項異議,準用對於行政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第3項)受訴行政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
(第4項)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之事件,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
其不得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事件,高等行政法院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亦同。」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通常僅能行使受訴法院所委託之權限及職務,而受其委託之拘束,故對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許逕向上級法院抗告,而應先依異議程序,由受訴法院就其裁定之當否予以裁判。
故依上開規定提出異議者,以對「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不服者為限,倘係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所為之裁定,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9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57號裁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異議,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移送本院。
經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57號案之補費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本不得聲明不服。
異議人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聲明異議,顯有誤會,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