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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鐵道局(承受原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業務)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9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的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本件訴訟物證齊全,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由案外人姜榮昇列名為申請人之OO市OO區公所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然其上顯示聲請人為全戶列計人口之一,僅得證明合於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而獲生活扶助的情事,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聲請人對前揭裁判費之支出,其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予以釋明,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
又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2年3月28日法扶總字第1120000570號函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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