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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0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略謂:聲請人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
又本件訴訟物證齊全,非他造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希望,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臺北市○○區公所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影本,以資釋明。
三、經核聲請人固提出臺北市○○區公所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影本,資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然參照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與第4條之1之規定,足認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已超過最低生活費,而在最低生活費1.5倍以內,其資力明顯優於低收入戶。
故此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尚難作為認定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之憑據。
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聲請人就其不服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所聲請之再審事件(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03號)並無經准許法律扶助之情事,亦有該基金會民國112年3月28日法扶總字第1120000570號函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蔡 紹 良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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