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聲,262,202305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李來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市場處等間再審事件(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20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且依同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準此,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符合其係對高等行政法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且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就所提起之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20號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意旨略謂:因聲請人本案受害至今,名譽受損,肉體及精神上傷害,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遭受相對人蕭清吉等人共同剝奪,生活困難,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院可查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等,若本院需要,聲請人可以補呈,並聲請本院准予為之指定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等語。

經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暨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自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2年3月30日法扶總字第1120000573號函附卷可稽。

依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另聲請人係對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並無律師強制代理之適用,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