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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何牧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0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之規定,於前2項準用之。」
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
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準此,當事人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先符合其係對高等行政法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且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00號(下稱本案訴訟)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現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法院向稅務機關調閱資料;
另聲請人前以他案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准許,並經本院109年度裁聲字第886號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且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有勝訴希望,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
惟查,聲請人就本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
且本院依職權向法扶基金會函查結果,並無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曾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2年4月20日法扶總字第1120000689號函附卷可稽。
至於聲請人主張其曾於另案向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然該准予法律扶助之效力僅及於該另案,而不及於本件。
本件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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