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聲,284,202304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呂建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0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之規定,於前2項準用之。」

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

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準此,當事人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先符合其係對高等行政法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且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假釋出獄找工作都碰壁,目前在家待業中,希望可先繳納部分裁判費,欠款日後找到工作再繳,聲請人有勝訴之望,爰就本案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並檢附全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民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1120209-K-004號審查決定通知書等為證。

惟查,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足以顯示聲請人戶籍情形、部分財產情況及無其他歸戶所得,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之事實;

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1120209-K-004號審查決定通知書亦載明對本案「不予扶助」之審查決定。

另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復無聲請人就本案(即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05號)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2年4月11日法扶總字第1120000678號函附卷可稽,而徵收裁判費並無分期繳納之規定。

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