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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王冠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間抗告事件(本院112年度抗字第8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抗字第89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因生病,長期失業在家,僅太太以打零工方式照顧兩位發育遲緩幼兒,因須接送醫院與學校之間,亦無法上正職班,生活十分困難,並借住親友家,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有勝訴希望,應准予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並提出民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子王○○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二子王○○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等影本以為釋明。
經核,上開診斷證明書影本僅能證明聲請人因所載疾病就醫,與有無資力無必然關涉。
聲請人另提出其幼子之身心障礙證明、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等影本,僅能證明為身心障礙人士及有兒童發展問題,與有無資力亦無必然關聯。
至於聲請人所提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顯示聲請人有無須扣繳稅額之所得,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聲請人對前揭裁判費之支出,其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
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結果,並無就函查之案件准予扶助,故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亦有該基金會民國112年4月12日法扶總字第1120000685號函在卷可憑。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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