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聲,300,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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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6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3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60號),而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且本件欠款之訴,物證齊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請求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臺北市○○區公所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影本為證。

經查,聲請人固提出上開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影本,惟僅得憑此而認臺北市○○區公所審核結果,准自民國112年1月至112年12月止核列聲請人為臺北市中低收入戶資格,按月核發聲請人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聲請人對前揭裁判費之支出,其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法扶會112年4月13日法扶總字第1120000688號函在卷可憑。

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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