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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楊根蘇
送達代收人 林宜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間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當事人於上訴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上訴審法院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下列第二、三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聲請人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部分均撤銷。
相對人就聲請人民國108年10月7日申請將坐落○○市○○區○○段○小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楊家棟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在案。
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號事件,委任林凱、林宜萍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有行政訴訟委任狀及上 訴狀附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號案卷可憑。
是聲請人聲請核定其訴訟代理人酬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上開書狀提出情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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