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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陳淑子
陳廖彩蓮
陳明瓏
陳明哲
陳玉鳳
陳秋芬
蕭陳碧霞
方陳縈箏
陳明德
張文彥
張文良
張文雄
張文達
陳寶蓮
張貴英
送達代收人 林宜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間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6號)聲請人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
「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除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外,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
又當事人於上訴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上訴審法院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原告(即聲請人,下同)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即相對人,下同)應依原告民國108年10月2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將○○巿○○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回復所有權登記為郭新興之繼承人即原告全體公同共有之行政處分。」
相對人不服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6號判決:「(第1項)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廢棄。
(第2項)廢棄部分,上訴人(即相對人,下同)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第3項)其餘上訴駁回。
(第4項)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6號事件委任林凱、林宜萍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有行政訴訟上訴狀3份及委任狀附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6號卷可憑。
是聲請人聲請核定其訴訟代理人酬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上開書狀提出情形及訴訟之結果,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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