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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李來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市場處等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6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1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修正行政訴訟法(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同上日期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本院之案件,依上述規定,應適用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再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及第281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
且依修正前同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準此,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符合其係對高等行政法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或係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且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6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1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無工作、沒收入,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且本件訴訟證據確實,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云云。
經核聲請人對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支出,其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
縱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僅顯示聲請人於各該年度名下是否有登記之財產及所得情形,尚不足以說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及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前揭裁判費之事實。
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112年4月25日法扶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另本件聲請人係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強制代理之適用,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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