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聲,326,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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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李有元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54號)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聲請本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應符合上述「無資力」之要件。

又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54號),並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生活困難、經濟困境,目前並無資力再支出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費用,又本件訴訟物證俱在,非相對人所能否定,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救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及○○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11年11月18 日○市社助字第1113159875號函為釋明。

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僅能證明聲請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救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效力並不及於本件;

聲請人雖另提出○○市政府社會局上開函,而該函說明二記載:「臺端(姓名:李有元……)112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核結果,……經依據最近一年度(110年度)之財稅資料及參考相關法令規定所得計算基準審核,符合規定,准自112年1月至112年12月止核列臺端……○○市低收入戶第1類……」惟對其個人究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

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查無聲請人曾至該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之相關資料可供參酌,有該基金會112年4月26日法扶總字第1120000761號函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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