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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昱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思妤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間土地使用編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21號判決正本及原本,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又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之代表人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起由郭進展變更為郭思妤,並經新任代表人於112年3月20日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法聲請更正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之上訴人代表人為郭思妤及其住址為○○市○○區○○里綠園新村39號,方屬正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10年5月31日提起上訴後,其代表人雖於訴訟中由郭進展變更為郭思妤,惟聲請人提起上訴時,已委任陳樹村律師、李育儒律師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訴訟程序不因而當然停止,且迄至本院於112年3月9日為判決時,亦未見聲請人之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故本院依法續行訴訟,並於原判決記載原代表人郭進展為聲請人之代表人,尚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聲請人聲請更正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之上訴人代表人為郭思妤及其住址為○○市○○區○○里綠園新村39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不合,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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