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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9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3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為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稱無資力者,且本件欠款之訴物證齊全,非他造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經查,聲請人雖提出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惟參照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與第4條之1之規定,足認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已超過最低生活費,而在最低生活費1.5倍以內,其資力明顯優於低收入戶,故此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尚難作為認定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之憑據。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2年5月9日法扶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
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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