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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何牧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0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修正行政訴訟法(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同上日期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本院之案件,依上述規定,應適用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再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且依修正前同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準此,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符合其係對高等行政法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且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0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有勝訴之希望,聲請人現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且聲請人之財產遭法院及行政執行署扣押而沒有可處分之財產,實在沒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聲請人前就他案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之案件業經准許,又有經本院109年度裁聲字第876號(聲請人誤繕為第886號,以下逕更正之)裁定及110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並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
經查,聲請人雖主張曾於另案受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及本院109年度裁聲字第876號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該裁定及准予扶助決定之效力均僅及於各該他案。
至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顯示其名下並無經登記之財產,無法顯示其全面資力狀況;
另依聲請人所提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當年有取自於金融機構之利息收入新臺幣4,826元,據此可知其於金融機構有相當存款,尚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之事實。
而其財產遭法院及行政執行署扣押一節,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法扶基金會函詢結果,並無聲請人就本案(112年度聲字第394號)申請扶助而經該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扶助之情事,有該會112年6月30日法扶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此外,聲請人就本次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又未能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
是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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