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聲,402,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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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林呈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高雄大學間退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3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下稱行政訴訟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之規定,於前2項準用之。」

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

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則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準此,當事人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先符合其係對高等行政法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且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母親因罹癌住院開刀需龐大醫藥費用,家庭生活拮据,實無力支出相關訴訟費用,且相對人所為退學處分顯有行政程序瑕疵,請證人到庭作證後,必有勝訴之希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紙以為釋明。

經查,聲請人所提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能顯示聲請人於該年度名下是否有登記之財產情形,尚不足以說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及釋明聲請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

又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112年7月17日法扶總字第1120001408號函附卷足憑。

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自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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