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聲,407,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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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廖文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等間聲請補充裁判事件,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9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83號),並聲請法官迴避,關於法官迴避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審理,並無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有關向本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法官迴避制度之設置,旨在保持裁判之客觀與公正,倘具有一定事由而難期承辦之法官公正審判,即應迴避,就該特定事件不得執行職務。

故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論主張何種事由,均係以所聲請迴避之法官乃承辦該事件之法官,且該事件尚未終結,為其前提要件,苟該事件並非聲請人所聲請迴避之法官承辦,或該事件已終結而無應執行之職務,自無聲請法官迴避可言,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及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知。

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應向法官所屬法院舉其原因並釋明之。

三、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等間聲請補充裁判事件,不服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77號裁定,對之聲請再審,其經命補正後仍未遵期繳納裁判費,遂由本院於112年5月30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9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12年6月7日送達聲請人。

茲聲請人以參與原確定裁定之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於112年7月10日具狀聲請法官迴避。

惟查,聲請人所聲請之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95號案件業於112年5月30日審理終結,參與該案之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聲請人並未就其主張迴避之原因予以釋明,依前開規定與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法官迴避,自無從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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