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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鄭竣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抗告事件(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8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罹患思覺失調症已數十年,獨居租屋,未婚、膝下無子女、父母均逝世、多項疾病纏身、無工作能力、名下無不動產、具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資格,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承租社會住宅之合約可證,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惟查,聲請人所提苗栗縣頭份市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及苗栗縣政府民國110年9月2日府商用字第1100165312B號函,僅得認其合於社會救助法第4條及住宅法第4條第2項第1款所定低收入戶資格,因而獲生活扶助及經核定符合社會住宅承租資格,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聲請人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及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其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及曾因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疾病而就醫,與其有無資力亦無必然關涉。
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結果,並未就本件再審聲請准予扶助,故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有該會112年8月16日法扶總字第1120001671號函在卷可憑。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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