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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8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3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8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30號),而聲請訴訟救助,然其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2年8月18日法扶總字第1120001676號函在卷可憑。
況聲請人亦已於112年8月22日繳納本件聲請再審之裁判費,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30號卷可稽,是其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亦無聲請之必要。
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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