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聲,434,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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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9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4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查111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結果通知書只有領到新臺幣(下同)7,759元,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的中低收入戶,為該法所稱無資力者,並提出○○市○○區公所111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為證,且本件欠款之訴物證齊全,非他造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經查,聲請人雖提出○○市○○區公所111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惟仍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1,000元,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責。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2年8月30日法扶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

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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