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聲,436,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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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51號),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指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

本件聲請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的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言。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本件訴訟物證齊全,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雖提出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1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影本,然上開通知書僅得認聲請人合於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而獲生活扶助情事,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聲請人對前揭裁判費之支出,其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予以釋明,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

又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112年8月30日法扶總字第1120001768號函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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