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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李來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市場處等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59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5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無工作、沒收入,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且本件訴訟證據確實,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第466條之2規定,向鈞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云云。
經核聲請人對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支出,其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
縱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僅顯示聲請人於各該年度名下是否有登記之財產及所得情形,尚不足以說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及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前揭裁判費之事實。
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2年8月23日法扶總字第1120001685號函附卷可稽。
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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