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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間司法事件,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9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指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
本件聲請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又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符合其係對高等行政法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或係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且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281條規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對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9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經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神病患,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受法律扶助之保障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及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保管金分戶卡等為證。
惟查,聲請人所提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決定,效力僅及於該案;
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與聲請人有無資力間並無直接關聯,另所提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分戶卡,也均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又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
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112年8月23日法扶總字第1120001690號函在卷可憑。
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另聲請人係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並無律師強制代理之適用,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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