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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黃識軒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12年度救字第1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0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本院之案件,依上述規定,應適用舊法即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及第281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準此,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符合其係對高等行政法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或係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且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
三、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救字第1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0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關情事涉政府機關疑集體霸凌新聞記者人權暨工作和財產等權,除踐踏聲請人之人格,且被引導設立公司卻無任何機關依法協助支援,觸犯刑法第188條妨害公用事業罪、國際公約與慣例通則,有違聯合國教科文組織104程序案,聲請人現更為此失業,生活困難,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訴訟代理人等費用,且本件訴訟,乃人證事證物證齊全,非他造等任何人、事所能否認,法官未能與時俱進致枉法裁決,不能忽視聲請人必勝訴是國際趨勢等語。
惟聲請人對於其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
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112年9月7日法扶總字第1120001785號函附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係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並無律師強制代理之適用,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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