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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間司法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1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2款第1目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已終結者:㈠其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舊法(指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聲請人對於112年7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51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先予敘明。
二、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及第281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準此,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符合其係對高等行政法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或係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且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
三、聲請人對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1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神疾患及跨性別者,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應受律師及法扶保障,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並檢附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304號、110年度台聲字第1907號等民事裁定、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及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全部扶助)、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保管金分戶卡等影本,以資釋明。
四、經核聲請人所提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或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另案民事訴訟事件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或決定,其效力僅及該案;
而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與聲請人有無資力間並無直接關聯,另所提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分戶卡,也均不足以作為釋明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之憑據。
又經本院函詢法扶基金會結果,聲請人就其不服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51號裁定所提起之抗告事件(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16號)未經准許法律扶助情事,亦有該基金會112年9月12日法扶總字第1120001906號函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另本件是抗告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無律師強制代理之適用,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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