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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何牧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大學研教組等間退學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1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國112年6月14日終結之112年度再字第7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2年7月10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應由本院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對高等行政法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而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符合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
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三、聲請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1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在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實在沒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聲請人一定有勝訴希望。
聲請人前以他案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准許,又有本院109年度裁聲字第886號裁定及110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等語,惟查,聲請人主張曾於另案受法扶會准予扶助及經本院另案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該等准予扶助決定及准許訴訟救助聲請裁定,其效力僅及於各該案件。
關於聲請人就本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部分,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
又經本院依職權向法扶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112年9月12日法扶總字第1120001907號函附卷可憑。
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必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始有強制代理之適用,本件聲請人係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無強制代理之適用,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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