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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60號
聲請人李國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12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本院提起之事件,除經釋明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之情形外,應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為釋明,亦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時,經本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9條之3規定,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以其提起之事件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判,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聲請補充裁判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雖另於113年1月24日再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然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殊無允許聲請人得為不服之表示,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 玫 君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鈺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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