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聲,466,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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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5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修正行政訴訟法(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本院依舊法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法官迴避應委任訴訟代理人,惟本件係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審理,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核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

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同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同法第34條規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第2項)前項原因……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

據此,法官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事實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得舉其原因,予以釋明,向法官所屬法院聲請法官迴避。

惟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的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的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不得以其於另案曾受同一法官不利之裁判,遽認該法官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

又法官迴避制度之設置,旨在保持裁判之客觀與公正,故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論主張何種事由,均以所聲請迴避之法官乃承辦該事件之法官,為其前提要件,若該事件並非聲請人所聲請迴避之法官承辦,自無聲請法官迴避可言。

三、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9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分為112年度聲再字第553號事件(下稱本事件)受理。

聲請人聲請承辦本事件之胡方新法官、林玫君法官、李玉卿法官、洪慕芳法官迴避,意旨略以:胡方新法官前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14號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又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另林玫君法官、李玉卿法官、洪慕芳法官為本院駁回其所提抗告之111年度抗字第398號裁定承辦法官,均應迴避云云。

惟聲請人並未釋明胡方新法官、林玫君法官、李玉卿法官、洪慕芳法官對於本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等事由,僅以其於另案曾受相同法官不利之裁判為由,聲請迴避,依上說明,顯與聲請法官迴避之法定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

至於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5號事件除胡方新法官以外之其他承辦法官,及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24號、第35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292號、第322號等裁定之承辦法官,均未承辦本事件,聲請人聲請該等法官迴避,亦非有據。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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