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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順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商標評定事件(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64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陸萬元。
理 由
一、依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第241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又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的「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
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前項律師酬金,應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並參酌受任時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酌定之,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
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可知本院應參考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的繁簡程度、訴訟的結果、律師的勤惰表現及財政部訂定的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等情形,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的範圍內,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的數額。
二、聲請人前因商標評定事件,向改制前智慧財產法院(110年7月1日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8年度行商訴字第63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其訴,後來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64號判決廢棄前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後,原審再以111年度行商更一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相對人對於註冊第1758049號商標應為評定成立之處分;
㈢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因兩造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而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64號事件,委任劉偉立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劉偉立律師先後提出聲明上訴狀及委任狀、上訴理由狀、上訴補充理由狀、上訴理由㈢狀、上訴理由㈣狀及聲明承受訴訟狀,有上述書狀附於該卷可參。
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的酬金,應予准許,並審酌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涉及的法律爭議繁簡程度、訴訟結果為原判決廢棄後發回原審、聲請人提出上述書狀的內容、品質、用心程度、財政部訂定的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及附於本院卷的酬金6萬元收據影本等情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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