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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3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另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
「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準此,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符合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犯罪被害人,受理案件之員警未審先判,帶頭違法,檢察官包庇犯罪,包庇下屬,扭曲事實,吃案搶奪變遺失,違反國家賠償法第3條,聲請人前於112年度聲再字第738號同時亦繳納訴訟費用,依法再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惟查,聲請人就本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
且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結果,並無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曾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2年10月20日法扶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又聲請人已繳交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有繳費收據可稽,自即無再依其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之必要。
再本件既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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