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聲,543,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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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抗告事件(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07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尚未終結者:……二、已終結者:㈠其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舊法之規定。

㈡……」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按即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

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

準此,本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高等行政法院裁判終結,故應由本院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審理。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再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且依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準此,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符合其係對高等行政法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且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

三、本件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救字第13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0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監獄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障患者,依CRPD施行法8(2),應受律師及法扶保障,10(2)優位權,另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國更一字第4號准予全部扶助影本代釋明並供本院即時調查,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

經核,聲請人對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支出,其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雖主張曾於另案受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惟該等准予扶助決定效力僅及於該他案,而不及於本件。

此外,經本院依職權向法扶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112年10月27日法扶總字第1120002256號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又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必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始有強制代理之適用,本件聲請人係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無強制代理之適用,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2款第1目、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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