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聲,566,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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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再審事件(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89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沒有錢,目前僅有新臺幣(下同)3,772元餬口,且聲請人只有錢納規費,無錢聲請訴訟救助,是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律師,正在覆議中,請求准予訴訟救助及指定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

惟查,聲請人就本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

且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結果,並無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曾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2年11月15日法扶總字第1120002407號函在卷可查。

又聲請人已繳納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1,000元,有繳費收據可稽,自即無再依其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之必要。

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已如前述,其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侯 志 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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