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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潘松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間考績事件(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79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考績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駁回其訴。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79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經原審以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確定,並判命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茲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請判令逕行強制執行程序,應由第一審受訴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自應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
至聲請人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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