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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間再審事件(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49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而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
而所謂無資力,是指生活窘迫,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言。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6項第1款、第2款及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或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事件,當事人雖無須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聲請人應符合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的要件。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生活困難,又無積蓄,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因而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
然而,聲請人雖提出112年度○○市○○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但仍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僅新臺幣1,000元。
聲請人對於上述裁判費,其個人究竟有何生活窘迫且缺乏經濟上信用等情事,也沒有提出其他可使本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
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也沒有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理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的情形,有該基金會民國112年12月4日法扶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在卷內可證。
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然不符合訴訟救助的要件,聲請人同時聲請本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當然也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均不符合法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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