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聲,632,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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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32號
異議人張芝菡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1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其有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等情形,並應依同法第5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凡此皆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如有前述程式上的欠缺,而屬於可補正的情形,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二、異議人不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10號裁定,聲明異議,且堅持不是要聲請再審,但因聲明異議的書狀沒有簽名或蓋章,也沒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經於民國113年1月25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以佐證。至今異議人仍然沒有補正,此由異議人於收受本院上述補正裁定後,仍於113年1月29日提出第3份「異議狀」,表示其無補正前述事項的必要可供證明,故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異議人收受本院上述補正裁定後,雖提出第3份「異議狀」,惟因該補正裁定是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的裁定,且法律沒有特別規定可以單獨對上述補正裁定表示不服。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異議人無從以此補正前述程式上的欠缺,附此說明。
三、結論: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張 國 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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