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聲,687,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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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張憶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宜蘭縣政府社會處間抗告事件(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44號),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失業,暫無資力繳納裁判費,故合乎訴訟救助之規定。

就聲請人失業狀態,請法院函詢勞工局,故不提出證明等語。

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聲請人欠缺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2年12月14日法扶總字第1120002673號函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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