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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再審事件(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91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收入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5元,日常全靠救濟度日,亦無財產可供變賣,尚積欠6個月健保債務2,244元無力支付,家中尚有老母需侍奉,存款僅剩5元,均無以支應訴訟費用,且聲請人無業無收入無財產可供擔保,不符銀行信用借貸資格,確屬無財富,且聲請人曾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影本為證,請求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
惟查,聲請人雖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頁,僅顯示其繳納稅費、聲請人部分財產、財務情況或無其他歸戶所得,以及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條件相關情形。
又聲請人雖提出○○市○○低收入戶證明書,僅能證明其合於○○市○○低收入標準,經准予生活扶助。
至聲請人所列准予訴訟救助之行政訴訟裁定,其效力僅及於該個案,均尚不足以說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及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用之事實。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亦經該基金會以民國112年12月27日法扶總字第1120002780號函復:該會未就本院函查案件准予扶助,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在案,有該函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侯 志 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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