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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字第697號
異 議 人 陳雄萍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等間再審事件(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77號),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本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程序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本院提起之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茲異議人迄今仍未補正,是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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