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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字第706號
異 議 人 邱德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3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程序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明異議,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經本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月19日送達,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異議人迄今仍未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異議人雖另具狀主張不服前開命補正裁定云云,惟因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且因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不得依同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提出異議,是異議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明異議而未委任律師之程式欠缺。
又異議人主張本件係修正行政訴訟法(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施行前已繫屬之案件,應適用舊法而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本件係於112年12月4日始提出異議狀,自應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而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侯 志 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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