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聲,725,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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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25號
聲請人潘淑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4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收入、無財產、無收益,僅有每個月政府核發之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7,759元,且已80歲年邁,嚴重老人失智失憶,終日臥床,完全無自主為己身權益表達或陳述主張之訴訟行為能力,領有心智障礙手冊,為獨居老人,生活極度艱困,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提出○○市○○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惟查,聲請人所提前開文件影本,僅能證明其為低收入戶、身心障礙人士及課稅之財產與所得狀況,尚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裁判費用1,000元,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且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結果,並無聲請人曾就本案訴訟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此有該基金會民國113年2月17日法扶總字第1130000222號函在卷可查。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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