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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6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4月17日送達;
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12年3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各該案卷可憑。
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聲請人雖另於112年4月17日(本院收文日)具狀主張不服前開命補費裁定並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惟因該命補費裁定,係本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
至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理由仍同前揭本院112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之主張,聲請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12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故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聲請人補正之責,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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