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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7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修正行政訴訟法(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同上日期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應委任訴訟代理人。
惟本件係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本院之案件,依上述規定,應適用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核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7月27日送達;
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12年7月14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
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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