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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5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8號裁定駁回,此裁定已於民國112年4月11日送達;
本院審判長乃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並於112年4月17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雖聲請人於112年4月17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表示不服上開補費裁定並聲請訴訟救助,惟因補費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第266條第4項規定,無許聲明不服;
且其上開聲請再審事件之訴訟救助既駁回確定,無從藉由反覆以同一事由聲請訴訟救助,而阻卻應裁定駁回之效果,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蔡 紹 良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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