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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原名姜榮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60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8年5月3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8年6月2日(星期日)止,因當日適逢例假日,故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08年6月3日(星期一)為屆滿日。
聲請人遲至111年2月5日始聲請再審,且其亦未主張並舉證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顯已逾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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