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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顏淑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9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資遣事件,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3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聲請人於民國108年7月26日向原審聲請交付104年度訴字第282號事件歷次開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經原審裁定以:聲請人聲請上開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已逾6個月之法定期間,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27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
聲請人仍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9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㈠聲請人因筆錄恐記載過於簡略,為案情之需要及撰寫書狀使用,均關係聲請人之訴訟權益,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105年5月23日修正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及第9條規定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庭錄音內容。
本件整體關鍵是長期存留於各級行政法院之102年1月29日○○市政府法制局府授法訴字第1020019073號函內「密封文件資料」,業經監察院以108年4月15日院台業肆字第1080730656號函解密在案,聲請人得以合法聲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82號事件歷次開庭之錄音檔案。
又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82號事件筆錄登載與聲請人當庭之陳述不符,有誤導事實之嫌,嚴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原審108年度聲字第25號、第29號及第30號裁定,均以保全證據駁回,但聲請人未提前揭保全證據,不知何來保全證據被駁回?此屬新事證,聲請人為確保法定權利或具體保障,爰依法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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