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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孫中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6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眷舍事務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1年度訴更一字第7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0日以103年度裁字第237號裁定駁回確定。
其後,聲請人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7年度再字第37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75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65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非依同法條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經查,原判決已於103年2月20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聲請人於111年2月21日(本院收文日期)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點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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