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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8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88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2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民國112年3月31日送達;
本院審判長亦於112年4月13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2年4月17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案卷可稽。
茲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是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雖另於112年4月17日(本院收文日)具狀主張不服前開命補費裁定云云,惟因該命補費裁定,係本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
聲請人於112年4月17日(本院收文日)固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其所提出之○○市○○區公所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仍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尚難資為主張免其補正繳納裁判費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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