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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37號裁定,聲請再審,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6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異議狀,對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37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2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聲請人雖於112年2月21日具狀對本院上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出異議,惟該補費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尚無從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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